空挂户待遇:农村补偿安置的秘密策略
空挂户待遇:农村补偿安置的秘密策略
农村“空挂户”能否享受补偿安置待遇准在农村征地拆迁中,农民被认定为“空挂户”而被拒绝登记安置房,他们能否享受补偿安置待遇成为了一个争议的焦点。根据最高法判例的规定,农村“空挂户”的确认由行政机关举证。本文将通过分析裁判要旨、行政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探讨农村“空挂户”是否有权享受补偿安置待遇,并提出建议。在农村征地拆迁中,当事人通常会对行政机关未依法登记安置房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属于请求判令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政行为的诉讼。关键问题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果理由不成立,法院可以驳回诉讼请求;如果理由成立,法院可以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如果判决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意义,法院可以确认违法。因此,在农村“空挂户”案件中,关键是确定行政机关是否有证据证明其拒绝登记安置房的决定是合理的。
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对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所需的事实和法律条件的调查认定可能并不完善,相关事实和法律状况可能并不十分清晰明确。因此,在诉讼中很难确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如果在诉讼中难以确定是或否的判断,宜由行政机关重启行政程序作进一步调查和裁量。在具体案例中,行政机关以当事人被认定为“空挂户”为由拒绝登记安置房,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其在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虽然行政机关调查发现当事人与村外公民结婚,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户籍曾迁出,或应迁出而未迁出。因此,行政机关将村两委出具的常住户证明作为认定当事人是否属于“空挂户”的决定性标准是欠缺相关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这一点在裁判文书中也得到了确认。
根据本案的法院裁判过程,最高法院认为互助县政府应承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互助县政府作为征收拆迁工作的主体,负责组织实施该地区的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工作。虽然具体工作由互助县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互助县临空经济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委托的行政行为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互助县政府应对“空挂户”问题负有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农村“空挂户”能否享受补偿安置待遇应根据相关证据确定。在农村征地拆迁中,行政机关应承担举证责任,确保其对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行政机关无法确定是否给予“空挂户”安置房登记,宜重新启动行政程序进行调查和裁量。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同时确保征地拆迁工作的公正和透明,建议加强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监督和审查。最后,我们提出一个问题:在农村征地拆迁中,如何平衡行政机关的权力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欢迎读者留言讨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中,达生兰和张国钧提出互助县政府未对他们进行登记安置房的指控,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然而,经过审查发现,他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他们符合安置条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互助县政府履行了登记安置的职责,并依法对达生兰和张国钧的请求予以驳回。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有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此案。针对达生兰和张国钧的诉求,本文认为他们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安置条件,因此互助县政府的行为是合法的。首先,根据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查明事实,达生兰和张国钧长期居住在西宁,并未在下寨村居住,因此不符合安置条件。其次,根据44号批复的规定,婚嫁后户口未迁出的人员属于空挂户口,不享受任何优惠政策。互助县政府根据这一规定,认定达生兰和张国钧为疑似空挂户口,并要求他们提供常住户证明。然而,达生兰和张国钧并未提供这样的证明。
对于达生兰和张国钧的上诉理由,本文认为不成立。首先,他们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并不适用于本案,因为该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空挂户”的标准。其次,初始登记与复核登记是搬迁安置过程中的环节,复核登记才是最终结果。因此,初始登记并不应作为安置补偿的依据。再次,互助县政府要求村委会出具常住户证明是为了解决空挂户身份界定困难的问题,并非将其作为唯一条件。最后,达生兰和张国钧提供的《证明》并未明确表明他们是常住村民,且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达生兰和张国钧的诉求不成立。互助县政府在本案中履行了登记安置的职责,其行为是合法的。因此,建议维持原判,并驳回达生兰和张国钧的上诉请求。最后,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是,在类似的征地拆迁案件中,如何确保权益的保护和合法程序的进行?欢迎读者们发表评论,分享您的观点和建议。
达生兰和张国钧请求互助县政府重新登记他们的安置房申请,并表示他们符合安置房登记条件。然而,互助县政府以他们未提供村两委出具的常住户证明为由,拒绝了他们的申请。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定他们不符合44号批复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因此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然而,此判决存在事实错误,需要纠正。本文主要讨论了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并提出了互助县政府应重新进行调查和裁量的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本文认为达生兰和张国钧有理由请求重新处理他们的安置房申请。最后,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即互助县政府是否应该重新处理他们的申请,以保障他们的基本居住权益。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审理和裁判的关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果理由不成立,法院可以驳回诉讼请求;如果理由成立,法院可以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如果判决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意义,法院可以确认违法。然而,在行政程序启动之前,行政机关对申请所需的事实和法律条件的调查可能并不完善,相关事实和法律状况可能不清晰明确。因此,如果在诉讼中难以确定理由是否成立,应由行政机关重新启动行政程序进行进一步调查和裁量。具体到达生兰和张国钧的案件,他们主张符合安置房登记条件,而互助县政府则以他们未提供常住户证明为由拒绝了他们的申请。然而,再审被申请人将村两委出具常住户证明作为判断他们是否符合规定的决定性标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他们不予安置房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以此为依据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构成了事实错误,需要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达生兰和张国钧提出的再审主张部分成立,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然而,由于涉及44号批复第一条第五项的适用,目前仍难以确定相关事实和法律条件是否已具备。因此,建议互助县政府重新启动行政程序,经进一步调查、裁量后再作决定,以保障达生兰和张国钧在补偿安置中的基本居住权益。总之,本文讨论了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并针对达生兰和张国钧的案件提出了互助县政府应重新进行调查和裁量的建议。在面临事实错误的判决时,必须纠正错误,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最后,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是,互助县政府是否应该重新处理达生兰和张国钧的安置房申请,以确保他们的基本居住权益得到保障。